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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2/12/2001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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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第 十 二 章

第 十 二 章

公 眾 教 育 及 資 訊

原 則 與 政 策 目 標

12.1 康 復 服 務 的 主 要 目 標 , 是 確 保 弱 能 人 士 能 全 面 投 入 社 交 生 活 , 並 為 他 們 提 供 均 等 機 會 。 除 非 能 夠 喚 起 市 民 的 注 意 , 鼓 勵 他 們 抱 正 面 態 度 去 看 待 弱 能 人 士 , 否 則 將 無 法 達 致 這 些 目 標 。 只 有 透 過 公 眾 教 育 , 我 們 才 可 令 市 民 接 納 弱 能 人 士 , 考 慮 到 康 復 服 務 的 整 體 目 標 , 公 眾 教 育 的 政 策 目 標 如 下 :

(a) 提 供 全 面 的 公 眾 教 育 及 資 訊 計 劃 , 讓 市 民 知 道 弱 能 人 士 的 權 利 、 需 要 及 貢 獻 。 這 些 計 劃 旨 在 改 變 人 們 的 態 度 , 以 期 達 致 全 面 參 與 和 機 會 均 等 這 兩 個 目 標 ; 及

(b) 以 易 於 使 用 和 了 解 的 形 式 , 為 那 些 在 視 覺 、 聽 覺 或 溝 通 上 有 困 難 的 人 士 提 供 資 料 。 這 些 資 料 包 括 弱 能 人 士 的 權 利 和 責 任 , 以 及 他 們 可 享 用 服 務 和 福 利 的 詳 情 。

公 眾 教 育

12.2 政 府 部 門 及 非 政 府 機 構 都 有 籌 劃 和 舉 辦 公 眾 教 育 活 動 , 讓 健 全 及 弱 能 人 士 參 與 。 這 種 交 往 令 公 眾 對 弱 能 人 士 有 更 深 認 識 , 較 僅 向 他 們 提 供 印 刷 資 料 , 更 為 有 效 。

12.3 在 兒 童 成 長 期 , 我 們 必 須 教 導 他 們 抱 正 面 態 度 去 看 待 亟 需 援 助 的 不 幸 人 士 , 包 括 弱 能 人 士 在 內 。 因 此 , 教 育 署 已 將 有 關 弱 能 人 士 的 課 題 , 納 入 中 小 學 現 行 的 課 程 綱 要 內 。 教 育 署 將 於 一 九 九 六 年 在 小 學 增 設 「 常 識 」 科 。 這 個 新 科 目 的 課 程 綱 要 包 括 了 解 弱 能 士 的 需 要 、 康 復 服 務 及 抱 正 面 態 度 去 看 待 有 需 要 接 受 援 助 的 人 士 等 課 題 。 此 外 , 教 育 署 又 推 行 多 項 計 劃 , 包 括 讓 普 通 學 校 與 特 殊 學 校 建 立 起 聯 繫 的 「 姊 妹 學 校 計 劃 」 , 以 及 鼓 勵 健 全 兒 童 結 交 弱 能 兒 童 的 「 交 朋 友 」 計 劃 。 社 會 福 利 署 亦 透 過 推 行 「 青 年 實 踐 計 劃 」 , 讓 年 青 人 一 同 參 與 為 弱 能 人 士 舉 辦 的 活 動 , 協 助 他 們 融 入 社 會 。

康 復 服 務 教 育 委 員 會

12.4 康 復 服 務 教 育 委 員 會 於 一 九 八 二 年 成 立 , 由 康 復 專 員 出 任 主 席 , 成 員 包 括 各 有 關 部 門 、 醫 院 管 理 局 及 非 政 府 機 構 的 代 表 。 該 委 員 會 負 責 為 康 復 服 務 的 公 眾 教 育 活 動 制 訂 全 年 總 計 劃 , 並 監 察 及 統 籌 這 些 活 動 。

12.5 一 九 九 三 年 內 , 康 復 服 務 教 育 委 員 會 採 取 了 多 個 步 驟 , 以 改 善 工 作 成 效 。 委 員 會 檢 討 了 公 眾 教 育 的 策 , 並 擬 定 新 路 向 。 委 員 會 又 設 立 了 一 個 綜 合 制 度 , 以 監 察 及 評 估 公 眾 教 育 活 動 的 成 效 。 由 於 家 長 對 弱 能 人 士 的 特 別 需 要 有 較 深 入 的 認 識 , 當 局 遂 委 任 家 長 會 一 名 代 表 為 成 員 。

12.6 去 年 , 公 眾 教 育 方 面 的 開 支 有 大 幅 增 長 。 我 們 已 獲 得 3,400 萬 元 , 以 便 在 一 九 九 三 / 九 四 至 一 九 九 六 / 九 七 年 度 期 間 加 強 公 眾 教 育 活 動 。 這 筆 撥 款 包 括 英 皇 卸 准 香 港 賽 馬 會 及 伊 利 沙 伯 女 皇 弱 智 人 士 基 金 約 1,100 萬 元 的 撥 款 在 內 。

12.7 上 述 充 足 的 撥 款 使 委 員 會 從 一 九 九 三 至 九 四 年 度 起 能 籌 劃 及 展 開 多 項 大 型 公 眾 教 育 活 動 , 包 括 「 愛 心 匯 聚 創 明 天 」 、 「 精 神 健 康 週 」 及 「 國 際 復 康 日 」 。 參 與 活 動 的 人 士 對 活 動 有 很 好 的 評 價 。 他 們 普 遍 認 為 這 些 活 動 在 傳 播 傷 健 一 家 的 重 要 信 息 和 鼓 勵 市 民 接 納 弱 能 人 士 方 面 , 已 取 得 成 功 。 我 們 會 繼 續 籌 劃 及 舉 辦 型 的 公 眾 教 育 活 動 , 使 有 關 信 息 能 傳 達 至 社 會 每 一 個 角 落 。

今 後 路 向

12.8 康 復 服 務 教 育 委 員 會 最 近 委 托 香 港 中 文 大 學 在 一 九 九 四 至 九 六 年 間 就 公 眾 對 弱 能 人 士 的 態 度 進 行 3 項 基 準 調 查 。 這 些 調 查 結 果 有 助 我 們 更 準 確 地 評 估 公 眾 教 育 活 動 的 成 效 及 檢 討 公 眾 教 育 的 策 略 。

12.9 正 如 綠 皮 書 建 議 , 我 們 將 於 一 九 九 五 年 把 該 委 員 會 提 升 為 康 復 發 展 協 調 委 員 會 屬 下 的 一 個 小 組 委 員 會 。

12.10 我 們 有 需 要 防 止 大 眾 傳 播 媒 介 和 娛 樂 界 對 弱 能 人 士 塑 造 負 面 的 形 象 。 有 關 電 視 節 目 標 準 和 電 影 檢 查 條 例 的 守 則 , 已 就 電 視 和 電 影 應 如 何 刻 劃 、 描 寫 或 處 理 弱 能 問 題 , 列 出 明 確 的 指 引 。 當 局 現 正 嚴 密 規 管 電 視 節 目 或 電 對 弱 能 人 士 塑 造 的 負 面 形 象 。

獲 得 資 訊 的 機 會

12.11 弱 能 人 士 應 有 獲 得 資 訊 的 機 會 , 這 是 十 分 重 要 的 。 這 不 單 是 指 要 向 他 們 提 供 有 關 服 務 或 其 應 有 權 利 與 責 任 的 資 料 , 而 且 還 包 括 給 予 他 們 觀 看 電 視 節 目 以 及 閱 讀 報 紙 、 書 籍 及 雜 誌 的 機 會 。 政 府 的 現 政 策 是 為 政 府 刊 物 , 特 別 是 本 港 視 覺 受 人 士 有 興 趣 閱 讀 的 資 料 文 件 , 例 如 綠 皮 書 及 白 皮 書 等 , 製 作 凸 點 字 版 本 。 至 於 為 弱 能 人 士 提 供 有 關 節 目 及 服 務 資 料 的 形 式 , 都 盡 量 以 方 便 那 些 在 視 覺 、 聽 覺 或 溝 通 上 有 困 難 的 人 士 使 用 和 了 解 為 原 則 。

12.12 本 地 電 視 播 機 構 已 積 極 作 出 回 應 , 主 動 在 電 視 節 目 加 上 字 幕 。 政 府 認 為 電 視 廣 播 機 構 應 自 動 自 覺 地 將 字 幕 服 務 推 廣 到 本 地 製 作 的 電 視 節 目 。 在 一 九 九 三 年 , 各 有 關 決 策 科 及 部 門 、 非 政 府 機 構 、 自 助 團 體 及 本 地 電 視 廣 播 機 構 的 代 表 成 立 了 一 個 工 作 小 組 , 以 商 討 與 電 視 字 幕 有 關 的 問 題 。 該 工 作 組 讓 有 關 方 面 可 互 相 交 流 意 見 、 討 論 及 檢 討 工 作 進 度 。

12.13 印 製 凸 點 字 報 紙 或 其 他 刊 物 的 人 士 會 得 到 更 多 鼓 勵 。 這 些 措 施 將 有 助 促 進 弱 能 人 士 全 面 參 與 社 會 活 動 。

第 十 三 章

人 力 策 劃 及 訓 練

13.1 康 復 服 務 的 改 善 、 發 展 及 擴 展 , 取 決 於 是 否 有 足 夠 的 合 資 格 人 員 。 因 此 , 人 力 策 劃 是 日 後 發 展 康 復 服 務 的 重 要 因 素 。

政 策 目 標

13.2 康 復 服 務 的 人 力 策 劃 , 目 標 在 於 確 保 現 在 及 將 來 均 有 足 夠 會 受 訓 練 的 各 級 人 員 提 供 服 務 。 訓 練 的 目 的 , 就 是 為 了 讓 這 些 人 員 獲 得 足 夠 的 知 識 來 執 行 職 務 。

供 求 情 況

13.3 本 港 在 提 供 康 復 服 務 方 面 所 受 的 主 要 限 制 , 就 是 欠 缺 曾 受 訓 練 的 康 復 工 作 人 員 。 自 「 一 九 七 七 年 康 復 服 務 白 皮 書 」 發 表 後 , 康 復 服 務 迅 速 擴 展 , 加 上 市 民 對 服 務 質 素 的 要 求 越 來 越 高 , 遂 出 現 人 手 短 缺 的 情 況 。 此 外 , 由 於 青 年 人 口 減 少 , 以 及 經 驗 豐 富 的 康 復 工 作 人 員 移 民 人 數 日 增 , 因 此 人 力 資 源 的 競 爭 日 趨 嚴 重 。 新 開 辦 的 學 位 課 程 必 須 與 其 他 課 程 互 相 競 爭 獲 取 更 多 撥 款 及 吸 引 更 多 學 生 報 讀 。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, 非 學 位 課 程 會 由 學 位 課 程 取 代 , 以 致 非 學 位 工 作 人 員 可 能 有 短 缺 情 況 。

13.4 由 於 世 界 各 地 遍 缺 乏 曾 受 訓 練 的 康 復 工 作 人 員 , 加 上 本 港 必 須 聘 請 懂 粵 語 的 工 作 人 員 , 所 以 從 海 外 招 聘 大 部 分 前 線 專 業 人 員 , 是 不 切 實 際 的 。

13.5 負 責 提 供 康 復 服 務 的 人 員 來 自 多 個 專 業 及 輔 助 專 業 , 而 較 直 接 參 與 有 關 工 作 的 包 括 :

聽 覺 學 家

物 理 治 療 師

臨 床 心 理 學 家

義 肢 矯 形 師

社 康 護 士

精 神 科 護 士

醫 生

精 神 科 醫 生

教 育 心 理 學 家

社 會 工 作 者

護 士

特 殊 幼 兒 工 作 員

職 業 治 療 師

特 殊 教 育 教 師

視 覺 矯 正 師

言 語 治 療 師

此 外 , 其 他 人 員 如 福 利 工 作 員 、 起 居 照 顧 員 及 工 場 導 師 等 , 亦 在 提 供 康 復 服 務 方 面 擔 當 一 個 重 要 的 角 色 。

13.6 有 關 分 從 事 康 復 工 作 的 專 職 醫 療 人 員 的 規 劃 比 率 及 需 求 , 詳 載 於 「 一 九 九 四 年 康 復 計 劃 方 案 」 。 不 過 , 並 非 所 有 服 務 均 已 就 人 手 問 題 作 出 估 計 。 跨 越 多 個 專 業 的 服 務 如 臨 床 心 理 學 , 則 有 需 要 作 出 更 佳 的 統 籌 。 康 復 發 展 協 調 委 員 會 轄 下 的 教 育 及 人 事 小 組 委 員 會 , 負 責 研 究 及 檢 討 曾 受 適 當 練 及 合 資 格 人 員 的 供 求 情 況 , 以 便 進 一 步 發 展 康 復 服 務 。 這 個 小 組 委 員 會 正 監 察 有 情 況 , 其 中 一 項 工 作 是 完 成 了 對 臨 床 心 理 學 家 需 求 的 研 究 。

13.7 衛 生 福 利 科 於 一 九 九 五 年 四 月 成 立 了 一 個 工 作 小 組 , 負 責 研 究 福 利 界 專 職 醫 療 人 員 的 供 求 情 況 、 人 手 招 聘 及 挽 留 等 問 題 。 工 作 小 組 正 參 照 教 育 及 人 事 小 組 委 員 會 的 初 步 研 究 結 果 , 研 究 如 何 著 手 處 理 臨 床 心 理 學 家 現 時 及 日 後 人 手 不 足 的 問 題 。 由 於 與 這 類 專 職 醫 療 人 員 供 求 有 關 的 問 題 超 出 康 復 界 的 範 圍 之 外 , 因 此 衛 生 福 利 科 有 需 要 率 先 尋 求 解 決 辦 法 , 以 填 補 這 些 人 員 的 短 缺 額 。

13.8 在 預 測 日 後 各 類 專 業 人 士 的 需 求 時 , 除 顧 及 一 般 規 劃 比 率 及 弱 能 人 士 的 估 計 數 目 外 , 亦 會 考 慮 到 每 間 機 構 的 實 際 需 要 。

13.9 專 業 人 士 顯 然 需 要 就 為 專 職 醫 療 人 員 開 辦 的 大 學 、 研 究 院 , 以 及 學 位 以 下 程 度 課 , 與 接 受 大 學 教 育 資 助 委 員 會 撥 款 資 助 的 高 等 教 育 院 校 保 持 更 密 切 的 聯 繫 。 這 些 專 業 人 士 應 向 高 等 教 育 院 校 闡 明 , 並 說 服 院 校 在 向 大 學 教 育 資 助 委 員 會 遞 交 學 術 發 展 計 劃 書 時 , 須 包 括 適 當 的 學 額 , 用 來 訓 練 有 關 的 康 復 工 作 人 員 。

招 聘 及 挽 留 人 手

13.10 鑑 於 現 時 康 復 工 作 在 招 聘 及 挽 留 人 手 方 面 所 遇 到 的 困 難 , 並 考 慮 到 康 復 工 作 的 特 殊 性 質 和 康 復 工 作 人 員 所 須 具 備 的 條 件 , 當 局 會 進 一 步 考 慮 下 列 措 施 :

(a) 將 位 以 下 程 度 的 專 科 訓 練 課 程 提 升 為 學 位 課 程 ( 義 肢 修 復 課 程 和 矯 形 外 科 課 程 現 正 提 升 為 學 位 課 程 : 香 港 理 工 大 學 在 一 九 九 五 年 開 辦 首 個 這 類 課 程 ) 。 此 舉 亦 可 能 吸 引 到 高 質 素 的 學 生 直 接 投 身 這 些 行 業 , 或 由 其 他 有 關 的 職 業 轉 投 這 些 行 業 :

(b) 在 有 需 要 時 擴 充 專 職 醫 療 人 員 的 訓 練 名 額 :

(c) 承 認 在 其 他 機 構 所 獲 得 的 有 關 經 驗 :

(d) 如 情 況 需 要 , 向 那 些 在 展 能 中 心 和 若 干 住 宿 設 施 工 作 的 福 利 工 作 員 和 工 場 導 師 發 放 與 工 作 有 關 的 津 貼 : 及

(e) 鼓 勵 高 等 教 育 院 校 協 助 學 生 加 深 了 解 弱 能 人 士 的 需 要 和 投 身 康 復 工 作 的 價 值 。

人 力 訓 練

13.11 訓 練 的 目 的 , 是 為 了 讓 執 行 特 定 職 務 的 人 員 獲 得 所 需 的 知 識 及 技 能 , 以 便 他 們 執 行 這 些 職 務 或 改 善 工 作 表 現 。 嚴 格 來 說 , 訓 練 與 教 育 不 同 。 教 育 旨 在 就 某 一 門 專 業 所 需 的 理 論 及 技 能 , 提 供 較 廣 泛 的 知 識 , 使 在 職 人 員 能 在 擔 當 的 職 位 上 有 所 發 展 , 並 有 長 遠 的 職 業 前 途 。 大 部 分 康 復 工 作 人 員 , 例 如 護 士 或 臨 床 心 理 學 家 , 均 須 在 受 聘 前 取 得 有 關 專 業 資 格 。 其 他 如 特 殊 幼 兒 工 員 , 則 須 修 讀 在 職 訓 練 課 程 或 進 行 校 外 實 習 。

13.12 康 復 服 務 的 高 級 程 度 專 門 訓 練 相 當 重 要 , 因 為 這 類 訓 練 能 :

(a) 改 善 服 務 的 提 供 及 發 展 ;

(b) 有 助 於 根 據 本 地 的 情 況 , 研 究 外 地 的 觀 念 ; 及

(c) 提 供 研 究 本 港 特 殊 情 況 的 機 會 。

目 前 , 在 本 港 接 受 高 級 程 度 專 門 訓 練 的 機 會 相 當 有 限 。 至 於 海 外 訓 練 , 則 仍 須 視 乎 撥 款 是 否 足 夠 而 定 。 合 資 格 人 員 可 獲 得 撥 款 的 來 源 , 包 括 社 會 工 作 訓 練 基 金 、 李 寶 椿 慈 善 信 託 基 金 及 柏 立 基 爵 士 訓 練 獎 學 金 。

13.13 從 事 康 復 工 作 的 人 員 有 需 要 接 受 在 職 訓 練 , 以 便 提 高 技 能 和 增 進 知 識 。 此 外 , 為 職 級 較 低 的 康 復 工 作 人 員 提 供 高 級 程 度 訓 練 , 亦 屬 重 要 。 這 些 問 題 由 各 有 關 部 門 在 整 體 人 力 及 訓 練 政 策 範 圍 內 加 以 研 究 。

第 十 四 章

科 技 與 研 究

原 則 與 政 策 目 標

14.1 過 去 10 年 來 , 電 腦 及 資 訊 科 技 的 發 展 、 診 斷 過 程 及 其 他 醫 療 服 務 的 改 進 , 以 及 康 復 科 技 的 推 行 , 令 社 會 上 很 多 人 , 包 括 弱 能 人 士 受 惠 。 我 們 必 須 具 備 及 使 用 這 些 科 技 , 才 可 實 現 全 面 參 與 及 機 會 均 等 的 目 標 。 可 惜 , 很 多 這 類 科 技 器 材 在 香 港 尚 付 闕 如 , 或 須 從 外 國 輸 入 , 但 價 錢 方 面 很 多 弱 能 人 士 無 法 負 擔 。

14.2 我 們 的 未 來 目 標 是 希 望 能 夠 做 到 下 列 各 點 :

(a) 從 外 國 引 進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先 進 科 技 , 或 加 以 修 改 , 使 弱 能 人 士 可 以 受 惠 ;

(b) 鼓 勵 公 營 部 門 與 私 營 機 構 合 作 , 進 一 步 發 展 科 技 , 以 及 製 造 新 的 輔 助 科 技 器 材 ; 及

(c) 將 這 些 器 材 以 弱 能 人 士 可 以 負 擔 的 價 錢 出 售 , 或 在 有 需 要 時 , 向 弱 能 人 士 提 供 器 材 或 資 助 。

康 復 科 技

14.3 康 復 科 技 是 在 康 復 過 程 中 將 科 學 和 技 術 結 合 應 用 。 透 過 輔 助 器 材 的 幫 助 , 康 復 科 技 為 有 關 人 士 提 供 機 能 上 的 活 動 能 力 , 使 他 們 能 獨 立 生 活 和 照 顧 自 己 。 輔 助 器 材 的 應 用 範 圍 十 分 廣 泛 , 其 中 包 括 下 列 各 方 面 :

(a) 起 居 照 顧 及 保 護 ;

(b) 個 人 活 動 ;

(c) 溝 通 、 接 收 資 訊 及 訊 息 發 放 ; 及

(d) 改 裝 設 備 、 工 具 、 機 械 及 生 活 或 工 作 環 境 。

14.4 透 過 電 的 刺 激 作 用 、 助 聽 及 助 講 器 材 、 義 肢 修 復 及 矯 形 服 務 等 , 現 代 科 技 已 改 善 了 弱 能 人 士 在 機 能 上 的 活 動 能 力 。 輔 助 器 材 應 用 範 圍 甚 廣 , 為 個 人 解 決 了 很 多 日 常 生 活 上 的 問 題 , 方 便 他 們 全 面 參 與 社 會 事 務 。 因 此 , 康 復 科 技 是 康 復 工 作 中 不 可 或 缺 的 一 環 , 對 弱 能 人 士 的 生 活 有 相 當 大 的 積 極 作 用 。

14.5 康 復 器 材 有 助 弱 能 人 士 跟 上 社 會 發 展 步 伐 , 讓 他 們 可 以 享 用 現 代 高 科 技 的 好 處 。 預 料 康 復 科 技 的 未 來 發 展 路 向 如 下 :

(a) 盡 量 善 用 現 有 的 康 復 科 技 , 並 確 保 前 線 工 作 人 員 及 使 用 者 對 這 類 科 技 有 更 深 入 的 認 識 ;

(b) 提 供 及 生 產 弱 能 人 士 可 以 負 擔 的 設 備 和 器 材 ; 及

(c) 研 究 新 的 科 技 方 法 , 以 解 決 康 復 問 題 。

14.6 由 於 康 復 科 技 對 弱 能 人 士 相 當 重 要 , 因 此 有 需 要 統 籌 各 參 與 機 構 及 提 供 支 援 服 務 的 單 位 。 為 此 , 當 局 在 香 港 理 工 大 學 於 一 九 八 七 年 設 立 了 賽 馬 會 康 復 科 技 中 心 , 與 本 港 其 他 機 構 相 輔 相 成 , 為 弱 能 人 士 提 供 服 務 。 此 外 , 香 港 復 康 聯 會 ( 香 港 社 會 服 務 聯 會 復 康 部 ) 轄 下 的 協 調 組 , 亦 為 服 務 機 構 及 使 用 者 提 供 一 個 集 中 服 務 的 地 方 。

其 他 高 科 技 的 應 用 情 況

14.7 弱 能 人 士 除 可 使 用 特 別 設 計 的 輔 助 器 材 外 , 還 可 利 用 一 般 辦 公 室 的 自 動 化 設 備 , 提 高 他 們 的 工 作 能 力 。 舉 例 而 言 , 聽 覺 受 損 人 士 現 時 可 借 助 圖 文 傳 真 機 、 私 人 電 腦 或 傳 呼 機 與 別 人 溝 通 , 因 而 在 某 程 度 上 解 決 了 因 不 能 使 用 電 話 而 引 致 的 問 題 , 但 我 們 仍 須 考 慮 引 進 外 地 已 有 供 應 的 改 裝 電 話 。

14.8 科 技 以 減 低 弱 能 人 士 遇 到 障 礙 的 程 度 , 以 及 協 助 他 們 全 面 發 展 潛 能 。 我 們 有 需 要 確 保 所 有 前 線 工 作 人 員 及 弱 能 人 士 對 康 復 及 資 訊 科 技 的 應 用 , 均 有 更 深 入 的 認 識 。

支 援 服 務

14.9 除 康 復 科 技 外 , 不 屬 主 流 工 作 的 支 援 服 務 對 弱 能 人 士 的 日 常 生 活 亦 十 分 重 要 。 下 文 各 段 介 紹 其 中 部 分 支 援 服 務 。

輪 椅 修 理 服 務

14.10 現 時 在 本 港 使 用 的 輪 椅 , 絕 大 部 分 都 由 外 國 輸 入 。 由 於 輪 椅 入 口 商 及 零 售 商 現 時 只 供 應 更 換 用 的 零 件 , 而 沒 有 提 供 適 當 的 修 理 服 務 , 所 以 , 輪 椅 維 修 對 必 須 使 用 輪 椅 的 人 士 來 說 , 是 一 大 難 題 。

14.11 自 一 九 八 六 年 起 , 香 港 痙 孿 協 會 以 其 本 身 的 資 源 及 其 他 慈 善 團 體 的 資 助 , 推 行 了 一 項 收 費 的 輪 椅 修 理 服 務 。 由 一 九 八 九 至 九 零 年 度 開 始 , 這 項 服 務 所 需 的 租 金 及 差 餉 , 均 由 社 會 福 利 署 資 助 。

資 訊 及 資 源 中 心

14.12 資 訊 及 資 源 中 心 對 弱 能 人 士 及 其 照 顧 者 都 十 分 重 要 。 這 些 中 心 為 他 們 提 供 在 別 處 難 以 獲 得 的 意 見 及 協 助 , 並 讓 弱 能 人 士 或 其 家 長 可 以 聚 在 一 起 , 互 相 扶 持 和 交 換 資 訊 。

14.13 復 康 用 具 資 源 中 心 是 一 所 由 醫 院 管 理 局 負 責 管 理 的 資 源 及 資 訊 中 心 , 而 扶 輪 復 康 用 具 資 源 中 心 將 於 一 九 九 五 至 九 六 年 度 加 入 醫 管 局 。 至 於 復 康 資 源 協 會 轄 下 的 生 活 環 境 輔 導 服 務 會 , 則 由 政 府 提 供 部 分 資 助 。 這 些 中 心 為 弱 能 人 士 、 照 顧 者 和 醫 療 專 業 人 員 提 供 資 訊 , 主 要 目 的 是 透 過 職 業 治 療 的 諮 詢 及 診 治 、 建 築 方 面 的 諮 詢 、 出 版 刊 物 和 舉 辦 研 討 會 , 提 高 弱 能 人 士 在 日 常 生 活 上 的 獨 立 能 力 , 從 而 改 善 他 們 的 生 活 質 素 。 醫 院 管 理 局 亦 已 在 各 大 醫 院 設 立 多 間 資 源 中 心 , 以 便 提 供 有 關 康 復 服 務 及 輔 助 器 材 方 面 的 資 料 。

14.14 鑑 於 生 活 環 境 輔 導 服 務 會 在 促 進 弱 能 人 士 福 祉 方 面 貢 獻 良 多 , 當 局 已 撥 出 額 外 款 項 , 由 一 九 九 五 至 九 六 年 度 起 增 加 對 該 會 的 資 助 。

14.15 工 程 及 醫 療 義 務 工 作 協 會 提 供 社 區 康 復 服 務 及 為 弱 能 人 士 設 計 / 改 裝 / 修 理 輔 助 器 材 。 職 業 訓 練 局 ( 職 訓 局 ) 轄 下 的 輔 助 器 材 及 資 源 中 心 , 除 為 弱 能 人 士 設 計 和 製 造 與 工 作 有 關 的 技 術 輔 助 器 材 外 , 還 提 供 多 項 服 務 , 供 職 訓 局 轄 下 的 科 技 學 院 、 工 業 學 院 和 技 能 訓 練 中 心 的 弱 能 學 生 及 受 訓 學 員 享 用 。

14.16 香 港 聾 人 福 利 促 進 會 及 香 港 盲 人 輔 導 會 , 為 聽 覺 及 視 覺 受 損 人 士 提 供 日 常 生 活 及 教 育 上 所 需 的 輔 助 器 材 及 資 源 服 務 。

研 究

14.17 為 支 持 策 劃 有 效 的 康 復 計 劃 , 並 就 有 關 計 劃 進 行 監 察 , 聯 合 國 在 「 關 於 殘 疾 人 的 世 界 行 動 綱 領 」 中 , 主 張 「 制 訂 一 項 研 究 計 劃 , 探 討 缺 損 和 弱 能 的 原 因 、 類 別 和 發 生 率 、 弱 能 人 士 的 經 濟 和 社 會 情 況 , 以 及 用 於 處 理 這 些 事 項 的 現 有 資 源 的 供 應 情 況 和 有 效 程 度 」 。

14.8 就 弱 能 人 士 的 不 同 需 要 及 問 題 而 進 行 的 社 會 研 究 、 針 對 弱 能 人 士 或 特 殊 學 校 訓 練 學 院 結 業 生 的 就 業 情 況 而 進 行 的 調 查 、 有 關 獲 得 資 訊 的 調 查 , 以 及 計 劃 成 效 的 評 估 , 一 般 是 由 學 術 院 校 、 服 務 機 構 及 間 中 由 自 助 團 體 自 發 進 行 , 並 由 非 政 府 機 構 撥 款 資 助 。 大 學 教 育 資 助 委 員 會 現 正 增 加 對 學 術 院 校 進 行 應 用 研 究 的 支 持 。 最 近 成 立 一 所 涉 及 多 個 學 科 的 康 復 科 技 中 , 足 以 證 明 這 點 。 該 中 心 旨 在 把 各 高 等 教 育 院 校 連 繫 起 來 。

第 十 五 章

立 法 措 施

原 則 與 政 策 目 標

15.1 為 配 合 人 權 法 案 的 政 策 目 標 , 本 港 的 康 復 政 策 及 服 務 會 繼 續 符 合 人 權 和 滿 足 弱 能 人 士 的 需 要 。 弱 能 人 士 應 和 其 他 社 會 人 士 一 樣 享 有 基 本 權 利 , 而 他 們 得 到 均 等 機 會 去 行 使 這 些 權 利 , 以 及 盡 量 參 與 社 區 生 活 , 是 十 分 重 要 。

15.2 我 們 在 考 慮 是 否 需 要 採 取 立 法 措 施 去 促 進 均 等 機 會 時 , 曾 參 考 聯 合 國 大 會 於 一 九 七 五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頒 布 的 「 殘 疾 人 權 利 宣 言 」 。 其 他 有 關 的 宣 言 、 決 議 案 及 公 約 計 有 :

一 九 四 八 年

聯 合 國 「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」 ;

一 九 七 一 年

聯 合 國 「 智 力 遲 鈍 者 權 利 宣 言 」 ;

一 九 七 五 年

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關 於 預 防 弱 能 及 弱 能 人 士 康 復 的 決 議 案 ;

一 九 八 三 年

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所 訂 職 業 康 復 及 就 業 ( 弱 能 人 士 ) 公 約 ( 第 159號 ) 及 職 業 康 復 及 就 業 ( 弱 能 人 士 ) 建 議 ( 第 168號 ) ; 及 一 九 九 四 年 殘 疾 人 機 會 平 等 標 準 規 則 。

15.3 聯 合 的 研 究 顯 示 , 在 以 下 3 個 主 要 範 疇 為 弱 能 人 士 制 訂 法 例 是 十 分 重 要 :

(a) 確 立 及 保 障 人 權 ;

(b) 採 取 讓 弱 能 人 士 全 面 參 與 的 措 施 ; 及

(c) 採 取 讓 弱 能 人 士 在 社 交 生 活 中 獲 得 均 等 機 會 的 措 施 。

現 行 法 律 條 文

15.4 與 弱 能 人 士 有 關 的 法 例 可 歸 納 為 下 列 3 種 :

(a) 就 一 般 服 務 或 機 會 作 出 規 定 的 法 例 , 例 如 教 育 條 例 ( 第 279 章 ) 及 僱 傭 條 例 ( 第 57 章 ) ;

(b) 就 若 干 特 別 需 要 作 出 規 定 的 特 定 法 例 , 例 如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( 第 136 章 ) ; 及

(c) 在 處 理 其 他 事 項 的 法 例 中 加 入 與 弱 能 人 士 有 關 的 特 定 條 款 , 例 如 道 路 交 通 ( 駕 駛 執 照 ) 規 例 ( 第 374 章 ) 及 建 築 物 ( 設 計 ) 規 例 ( 第 123 章 ) 。

15.5 下 文 各 段 探 討 在 幾 方 面 制 訂 法 例 的 需 要 。

公 民 權 利 及 政 治 權 利

15.6 本 港 並 沒 有 限 制 個 人 自 由 的 法 例 。 在 管 制 和 平 集 會 和 組 織 工 會 方 面 , 則 有 若 干 限 制 。 不 過 , 這 些 限 制 對 所 有 人 都 適 用 。 至 於 在 參 與 公 共 事 務 方 面 , 選 舉 規 定 條 例 ( 第 367 章 ) 第 11 及 19 條 規 定 , 只 有 那 些 根 據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被 裁 定 為 精 神 不 健 全 , 且 無 能 力 自 我 照 顧 及 管 理 本 身 事 務 的 人 才 會 喪 失 被 登 記 為 選 民 的 資 格 或 即 使 已 登 記 為 選 民 , 亦 會 喪 失 投 票 或 獲 提 名 為 候 選 人 的 資 格 。 這 項 規 定 旨 在 維 護 公 眾 利 益 。

投 票 站 的 通 道 設 施

15.7 理 論 上 , 弱 人 士 同 樣 享 有 表 達 意 見 和 發 表 言 論 、 接 收 資 料 及 以 選 民 或 候 選 人 身 分 參 與 選 舉 的 權 利 。 政 府 在 設 立 投 票 站 時 , 已 盡 力 物 色 一 些 地 點 和 樓 宇 , 方 便 行 動 有 困 難 的 選 民 出 入 。 不 過 , 由 於 實 際 環 境 的 限 制 , 有 些 投 票 站 未 必 有 足 夠 設 施 方 便 這 類 選 民 出 入 。 截 至 一 九 九 五 年 一 月 , 在 憲 報 公 布 的 440 個 投 票 站 中 、 169 個 設 有 適 當 設 施 , 方 便 行 動 有 困 難 的 選 民 出 入 。

15.8 為 進 一 步 方 便 這 些 人 士 投 票 , 在 一 九 九 四 年 九 月 舉 行 的 區 議 會 選 舉 中 , 有 22 個 投 票 站 設 有 特 別 的 通 道 設 施 , 供 肢 體 傷 殘 人 士 使 用 , 而 在 全 港 18 區 中 , 每 區 最 少 有 1 個 這 類 投 票 站 。 肢 體 傷 殘 的 選 民 如 有 意 在 所 屬 地 區 的 指 定 投 票 站 投 票 , 只 須 在 投 票 日 之 前 最 少 5 天 致 電 總 選 舉 事 務 主 任 或 以 書 面 提 出 申 請 便 可 。 申 請 一 經 批 准 , 總 選 舉 事 務 主 任 會 確 保 該 名 選 民 的 資 料 會 由 原 先 的 投 票 站 轉 往 該 指 定 投 票 站 , 使 他 能 夠 在 該 處 票 。 當 局 已 在 一 九 九 五 年 三 月 舉 行 的 兩 個 市 政 局 選 舉 作 出 同 樣 安 排 , 而 同 年 九 月 舉 行 的 立 法 局 選 舉 亦 會 有 類 似 的 安 排 。

15.9 投 票 站 的 投 票 站 主 任 , 均 有 責 任 向 任 何 在 填 劃 選 票 或 投 票 方 面 有 困 難 的 人 士 提 供 協 助 。 任 何 選 民 ( 例 如 肢 體 傷 殘 、 文 盲 及 弱 視 ) 均 可 要 求 投 票 站 主 任 為 他 按 照 其 選 擇 在 選 票 上 劃 上 記 號 及 將 選 票 放 入 投 票 箱 內 。 投 票 助 理 員 是 整 個 投 票 過 程 的 見 證 人 。

15.10 所 有 投 票 站 均 會 設 有 模 板 , 讓 視 覺 受 損 人 士 可 在 選 票 上 自 行 劃 記 號 , 而 毋 須 他 人 從 旁 協 助 。 此 外 , 當 局 亦 會 利 用 錄 音 帶 錄 下 由 政 府 印 製 有 關 候 選 人 資 料 單 張 的 內 容 , 使 視 覺 受 損 的 選 民 可 以 獲 得 這 些 資 料 。

醫 療 及 健 康 護 理

15.11 政 府 管 理 的 診 療 所 及 醫 院 管 理 局 管 理 的 醫 院 及 門 診 部 , 負 責 為 包 括 弱 能 人 士 在 內 的 全 港 市 民 提 供 醫 療 服 務 。 所 有 市 民 均 可 享 用 各 式 各 樣 的 治 療 、 護 理 及 康 復 計 劃 。 這 些 措 施 已 於 第 四 章 及 第 五 章 詳 加 討 論 。

15.12 有 關 意 接 受 醫 療 及 牙 科 治 療 的 問 題 , 對 弱 智 人 士 尤 為 重 要 , 特 別 是 被 視 為 無 法 或 無 能 力 表 示 同 意 的 人 為 然 。 醫 生 須 按 以 下 普 通 法 原 則 , 為 那 些 無 能 力 表 示 同 意 的 成 年 病 人 治 療 或 施 手 術 :

(a) 在 緊 急 情 況 下 , 為 挽 救 病 人 生 命 而 給 予 治 療 或 為 其 施 手 術 ; 或

(b) 在 符 合 病 人 最 佳 利 益 的 情 況 下 給 予 治 療 或 施 手 術 , 但 必 須 是 為 了 挽 救 病 人 生 命 , 或 為 了 改 善 或 防 止 其 身 心 健 康 惡 化 。

15.13 就 私 人 執 業 醫 生 所 提 供 的 醫 療 服 務 而 言 , 不 論 是 在 意 外 或 緊 急 情 況 下 , 私 執 業 醫 生 均 無 法 律 責 任 去 檢 驗 、 醫 治 或 救 助 任 何 人 , 包 括 弱 能 和 健 全 人 士 在 內 , 除 非 他 堅 稱 已 負 起 照 顧 該 人 的 責 任 。 如 當 事 人 雙 方 先 前 沒 有 訂 立 合 約 或 存 在 著 特 別 的 關 係 , 任 何 一 方 即 使 負 有 義 務 , 也 毋 須 為 未 採 取 行 動 負 責 。 另 一 方 面 , 醫 生 一 經 著 手 為 病 人 治 療 , 則 不 論 是 否 有 收 取 酬 , 亦 可 能 要 為 其 不 當 行 為 負 上 法 律 責 任 。

15.14 若 將 上 述 法 律 條 文 應 用 於 弱 能 人 士 方 面 , 可 解 釋 為 醫 生 不 一 定 要 為 弱 能 人 士 診 治 , 但 一 經 接 受 他 為 病 人 , 就 必 須 避 免 做 出 可 能 會 損 害 該 名 弱 能 病 人 的 行 動 或 疏 忽 行 為 。 這 亦 即 表 示 , 弱 能 人 士 獲 得 的 護 理 服 務 水 準 , 必 須 與 其 他 病 人 相 同 。 綜 合 來 說 , 這 問 題 的 律 觀 點 如 下 :

(a) 除 了 屬 於 醫 院 編 制 的 醫 生 必 須 診 治 醫 院 所 收 錄 的 病 人 外 , 私 人 執 業 醫 生 不 一 定 要 接 受 任 何 人 為 病 人 ;

(b) 醫 生 在 醫 治 及 照 料 病 人 時 是 否 失 職 , 須 由 醫 學 界 裁 定 其 行 為 在 醫 學 上 是 否 恰 當 。 專 業 守 則 第 20.1 條 規 定 , 倘 醫 生 認 為 將 病 人 轉 介 另 一 名 醫 生 會 對 病 人 有 好 處 , 便 可 以 這 樣 做 ;

(c) 在 法 律 上 , 醫 生 不 得 做 出 他 預 知 會 導 致 病 人 情 況 惡 化 的 任 何 行 動 或 疏 忽 行 為 。 在 裁 定 醫 生 是 否 失 職 時 , 須 證 明 他 所 採 取 的 程 序 或 未 有 採 取 的 程 序 , 經 醫 學 界 認 定 屬 疏 忽 職 守 ; 及

(d) 在 緊 急 情 況 下 , 醫 生 如 認 為 有 必 要 , 便 可 進 行 拯 救 行 動 。 如 病 人 是 未 成 年 人 , 而 且 智 能 方 面 能 令 他 充 分 了 解 任 何 提 議 的 性 質 和 有 能 力 同 意 接 受 治 療 , 則 可 有 效 地 表 示 同 意 。 如 情 況 並 非 如 此 , 而 家 長 又 不 同 意 , 醫 院 或 醫 生 應 先 向 法 庭 請 , 然 後 才 著 手 醫 治 該 未 成 年 人 , 包 括 任 何 用 來 挽 救 生 命 的 治 療 方 法 。

15.15 至 於 中 斷 妊 娠 方 面 , 弱 能 人 士 與 其 他 人 一 樣 , 享 有 生 兒 育 女 的 權 利 。 除 了 根 據 侵 害 人 身 罪 條 例 ( 第 212 章 ) 第 47A 條 有 關 以 醫 學 方 法 中 斷 妊 娠 的 規 定 而 進 行 墮 胎 手 術 外 , 所 有 其 他 墮 胎 手 術 均 屬 非 法 。

15.16 關 於 同 意 接 受 醫 療 及 牙 科 治 療 的 問 題 ,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的 檢 討 工 作 正 就 這 方 面 加 以 研 究 。 該 項 檢 討 工 作 會 在 下 文 第 15.33 至 15.35 段 討 論 。 我 們 建 議 修 訂 條 例 , 就 有 關 同 意 接 受 醫 療 及 牙 科 治 療 的 問 題 制 訂 一 個 法 律 綱 領 。

教 育 與 訓 練

15.17 不 論 學 童 的 學 習 能 力 如 何 , 政 府 決 意 為 所 有 兒 童 推 行 9 年 免 費 強 迫 教 育 的 政 策 。 根 據 教 育 條 例 ( 第 279 章 ) 的 規 定 , 弱 能 兒 童 與 其 他 兒 童 一 樣 , 均 享 有 接 受 教 育 的 權 利 。 父 母 有 權 選 擇 其 子 女 以 何 種 方 式 接 受 教 育 , 但 假 如 子 女 正 處 於 強 迫 入 學 的 年 齡 , 則 父 母 亦 有 責 任 確 保 其 子 女 接 受 教 育 。 倘 教 育 署 署 長 認 為 某 兒 童 在 沒 有 合 理 解 釋 下 並 無 入 讀 小 學 或 中 學 , 則 可 發 出 入 學 令 , 規 定 其 父 母 必 須 按 時 送 該 兒 童 上 學 。

就 業

15.18 弱 能 人 士 與 其 他 社 會 人 士 一 樣 , 均 享 有 就 業 的 權 利 。 本 港 已 有 適 當 法 例 保 障 就 業 的 僱 員 , 不 論 他 們 是 否 弱 能 亦 同 樣 受 到 保 障 。

法 律 代 表 及 法 律 保 障

15.19 弱 能 人 士 與 其 他 社 會 人 士 一 樣 , 有 權 尋 求 法 律 保 障 或 協 助 。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( 第 200 章 ) 及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( 第 136 章 ) 給 予 弱 智 人 士 特 別 對 待 , 防 止 他 們 受 到 性 侵 犯 , 而 根 據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, 精 神 病 患 者 亦 獲 得 同 樣 的 保 障 。 此 外 , 證 據 條 例 ( 第 8 章 ) 、 刑 事 訟 程 序 條 例 ( 第 221 章 ) 、 殺 人 罪 行 條 例 ( 第 339 章 ) 及 最 高 法 院 規 則 ( 第 4 章 附 屬 法 例 ) 均 訂 有 特 別 的 規 則 和 程 序 , 以 保 護 涉 及 法 律 訴 訟 的 弱 能 人 士 。 根 據 法 定 代 表 律 師 條 例 ( 第 416 章 ) 的 規 定 , 法 定 代 表 律 師 可 在 民 事 訴 訟 中 獲 法 庭 委 任 為 弱 能 人 士 的 監 護 或 訴 訟 代 理 人 , 而 其 他 適 當 人 士 亦 可 獲 委 任 為 監 護 人 或 訴 訟 代 理 人 。

15.20 對 於 未 能 適 當 管 理 本 身 財 務 事 宜 的 弱 能 人 士 , 可 根 據 1983 年 英 國 精 神 健 康 法 第 VII 部 ( 該 法 令 憑 藉 香 港 法 例 第 4 章 最 高 法 院 條 例 適 用 於 香 港 ) 委 任 接 管 人 ; 以 及 根 據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( 第 136 章 ) 委 任 一 個 委 員 會 予 以 協 助 。

15.21 現 時 , 警 方 在 盤 問 懷 疑 屬 弱 智 或 患 精 神 病 人 士 時 , 會 由 案 件 主 管 酌 情 決 定 是 否 需 要 其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在 場 。 為 助 警 務 人 員 處 理 這 類 案 件 , 警 方 於 一 九 九 三 年 一 月 檢 討 了 一 份 有 關 「 為 弱 智 人 士 錄 取 口 供 」 的 內 部 訓 令 , 並 將 該 份 訓 令 發 給 警 隊 所 有 人 員 傳 閱 。

監 護 權

15.22 聯 國 「 智 力 遲 鈍 者 權 利 宣 言 」 第 5 段 訂 明 :

「 智 力 遲 鈍 者 在 其 個 人 福 利 及 利 益 有 需 要 加 以 保 障 時 , 有 權 接 受 一 名 合 資 格 監 護 人 監 護 。 」

下 文 各 段 會 就 本 港 現 時 的 情 況 進 行 研 究 。

弱 智 及 患 精 神 病 兒 童 的 監 護 權

15.23 根 據 普 通 法 , 父 母 被 視 為 其 子 女 的 當 然 監 護 人 。 未 成 年 人 監 護 條 例 ( 第 13 章 ) 及 保 護 婦 孺 條 例 ( 第 213 章 ) 就 兒 童 ( 包 括 弱 智 及 患 精 神 病 兒 童 ) 的 非 父 母 監 權 作 出 規 定 , 兒 童 得 以 下 列 方 式 由 父 母 以 外 的 人 士 監 護 :

(a) 委 任 方 式 指 未 成 年 人 的 父 母 可 訂 立 契 據 或 遺 囑 , 委 任 任 何 人 於 其 去 世 後 為 未 成 年 人 的 監 護 人 ;

(b) 法 庭 判 令 如 未 成 年 人 的 父 母 並 無 指 派 監 護 人 , 亦 無 其 他 人 對 其 享 有 父 母 權 , 則 任 何 人 均 可 向 法 庭 申 請 委 任 為 該 未 成 年 人 的 監 護 人 ; 及

(c) 照 顧 程 序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有 權 向 法 庭 申 請 頒 令 , 以 接 管 及 照 顧 某 名 兒 童 。

弱 智 及 患 精 神 病 成 年 人 的 監 護 權

15.24 當 弱 智 或 患 精 神 病 兒 童 年 滿 18 歲 , 而 又 毋 須 按 任 何 有 關 成 年 人 監 護 權 的 法 例 ( 例 如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) 接 受 監 護 , 則 與 其 他 人 士 一 樣 , 由 有 關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對 其 行 使 的 法 律 權 力 即 告 終 止 。 有 意 見 認 為 , 由 於 中 度 、 嚴 重 和 極 度 嚴 重 弱 智 成 年 無 法 獨 立 生 活 , 因 此 應 繼 續 接 受 某 種 形 式 的 監 護 。 不 過 , 弱 智 及 患 精 神 病 人 士 應 否 只 因 弱 智 而 被 剝 奪 作 為 成 年 人 的 權 利 , 是 值 得 爭 議 的 事 。

15.25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對 弱 智 及 患 精 神 病 成 年 人 接 受 監 護 已 有 規 定 。 年 滿 18 歲 的 弱 智 或 患 精 神 病 人 士 可 由 其 親 屬 、 註 冊 執 業 醫 生 或 社 會 福 利 署 的 一 名 公 職 人 員 提 出 申 請 作 為 監 護 人 。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若 非 申 請 書 所 提 名 的 監 護 人 , 署 長 可 決 定 不 接 納 該 名 監 護 人 , 而 委 任 自 己 為 監 護 人 。

15.26 監 護 人 申 請 書 須 由 兩 名 註 冊 執 業 醫 生 作 出 聲 明 , 證 實 下 列 事 項 :

(a) 有 關 弱 智 或 患 精 神 病 人 士 患 有 精 神 錯 亂 , 其 性 質 或 程 度 足 以 使 他 有 需 要 接 受 監 護 ; 及

(b) 為 了 病 人 的 福 利 或 為 保 障 其 他 人 士 起 見 , 病 人 必 須 接 受 監 護 。

15.27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賦 予 監 護 人 權 力 , 向 病 人 行 使 下 列 3 項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都 不 能 享 有 的 特 權 :

(a) 要 求 病 人 在 監 護 人 指 定 的 地 方 居 住 ;

(b) 要 求 病 人 按 指 定 的 時 間 , 前 往 指 定 的 地 點 接 受 治 療 、 工 作 、 上 學 或 受 訓 ; 及

(c) 要 求 准 許 任 何 醫 生 、 認 可 的 社 會 工 作 者 或 其 他 指 定 人 士 , 前 往 病 人 居 住 的 任 何 地 方 會 見 病 人 。

15.28 精 神 健 康 ( 監 護 ) 規 例 訂 明 私 人 監 護 人 根 據 精 神 健 康 例 ( 第 136 章 ) 行 使 監 護 人 權 力 時 應 盡 的 義 務 。 這 項 規 例 亦 規 定 監 護 人 應 採 取 一 切 合 理 措 施 , 確 保 接 受 監 護 人 士 的 安 全 和 福 利 , 以 及 安 排 提 供 足 夠 的 照 顧 。

15.29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已 訂 有 保 障 , 訂 明 接 受 監 護 的 人 士 或 其 親 屬 可 向 精 神 健 康 覆 查 審 裁 處 申 請 覆 查 有 關 個 案 。 除 非 提 早 終 止 監 護 或 有 人 提 出 申 請 續 期 , 否 則 監 護 權 由 開 始 日 期 起 計 的 兩 年 後 即 告 終 止 。 這 項 規 定 確 保 有 關 方 面 可 定 期 檢 討 監 護 人 是 否 適 合 , 以 及 接 受 監 護 人 士 的 福 利 是 否 獲 得 照 顧 。

不 受 監 護 的 弱 智 及 患 精 神 病 成 年 人

15.30 未 有 根 據 上 述 程 序 接 受 監 護 的 弱 智 或 患 精 神 病 成 年 人 , 日 常 須 自 行 作 出 一 些 決 定 , 例 如 會 在 甚 麼 地 方 居 住 和 工 作 , 以 及 可 從 事 教 育 或 康 樂 活 動 的 種 類 。 不 過 , 這 類 人 士 如 與 父 同 住 , 或 接 受 住 院 照 顧 , 則 由 其 父 母 或 照 顧 者 代 為 作 出 決 定 , 並 非 不 尋 常 的 事 , 其 父 母 或 照 顧 者 因 此 擔 當 實 際 監 護 人 的 角 色 。 雖 然 實 際 監 護 人 對 獲 照 顧 人 士 沒 有 法 定 權 利 或 權 力 , 但 只 要 他 的 做 法 符 合 該 名 弱 智 或 患 精 神 病 人 士 的 最 佳 利 益 及 為 其 設 想 , 則 普 通 法 的 原 則 會 保 障 他 免 負 法 律 責 任 。

15.31 有 些 家 長 團 體 及 提 供 服 務 的 機 構 認 為 , 為 弱 智 及 患 精 神 病 人 士 另 訂 監 護 權 條 款 是 必 需 的 。 他 們 認 為 , 現 時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內 有 關 監 護 權 的 條 款 , 不 足 以 保 障 那 些 家 有 年 紀 老 邁 或 精 神 不 健 全 家 長 的 弱 智 及 患 精 神 病 人 士 , 或 那 些 家 長 或 照 顧 者 已 經 去 世 的 弱 智 及 患 精 神 病 人 士 。 雖 然 任 何 屬 於 這 類 弱 智 及 患 精 神 病 人 士 均 有 權 享 用 由 社 會 福 利 署 或 非 政 府 機 構 提 供 的 設 施 及 服 務 , 包 括 住 院 照 顧 等 , 但 往 往 在 獲 得 這 類 服 務 之 前 須 輪 候 一 段 時 間 。

15.32 即 使 是 實 際 監 護 人 , 在 協 助 弱 智 及 患 精 神 病 人 士 處 理 數 額 龐 大 的 財 務 交 易 時 , 亦 可 能 會 戰 戰 兢 兢 , 這 是 可 以 理 解 的 。 但 正 如 上 文 所 述 , 弱 智 或 患 精 神 病 人 士 可 申 請 委 任 一 個 委 員 會 , 或 者 為 了 管 理 其 事 務 及 財 產 而 委 出 一 名 接 管 人 。 根 據 最 高 法 院 規 則 ( 第 4 章 ) , 弱 智 或 患 精 病 人 士 因 患 有 精 神 錯 亂 , 以 致 無 能 力 管 理 及 處 理 自 己 的 事 務 及 財 產 , 可 由 「 訴 訟 代 理 人 」 代 其 進 行 法 律 訴 訟 。 這 些 規 則 亦 規 定 可 委 任 法 律 訴 訟 中 被 委 任 的 監 護 人 為 弱 智 或 精 神 病 人 士 在 訴 訟 程 序 中 答 辯 。

精 神 健 康 條 例 的 討 工 作

15.33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在 一 九 六 二 年 制 訂 , 最 近 一 次 修 訂 是 於 一 九 八 八 年 作 出 。 該 條 例 就 收 容 、 羈 留 和 處 理 精 神 錯 亂 者 的 事 宜 作 出 規 定 。 多 年 來 , 家 長 團 體 和 提 供 服 務 的 機 構 多 次 提 出 投 訴 , 認 為 條 例 未 能 為 弱 智 人 士 權 益 充 分 提 供 法 律 保 障 。 他 們 要 求 另 外 制 訂 法 例 , 以 便 整 理 與 弱 智 人 士 有 關 的 現 有 法 律 條 文 。

15.34 有 見 及 此 , 當 局 於 一 九 八 八 年 成 立 了 一 個 工 作 小 組 , 由 康 復 專 員 擔 任 主 席 , 研 究 是 否 需 要 和 適 宜 為 弱 智 人 士 另 行 立 法 。 該 工 作 小 組 全 面 檢 討 了 所 有 為 弱 智 人 士 制 訂 的 法 律 和 行 政 條 文 , 並 於 一 九 九 零 年 四 月 發 表 了 一 份 報 告 , 結 論 是 為 弱 智 人 士 另 訂 法 例 的 理 由 並 不 充 分 。 然 而 , 該 工 作 小 組 就 如 何 改 善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提 出 了 多 項 建 議 , 以 便 更 能 配 合 弱 智 人 士 的 特 別 需 要 。

15.35 當 局 於 一 九 九 二 年 年 初 發 表 綠 皮 書 徵 詢 公 眾 意 見 時 , 非 政 府 機 構 和 家 長 團 體 再 次 要 求 為 弱 智 人 士 另 訂 法 例 , 當 時 , 我 們 重 申 了 在 這 問 題 上 的 立 場 , 但 同 意 再 次 檢 討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, 以 找 出 可 再 改 善 的 地 方 。 一 九 九 三 年 七 月 , 康 復 專 員 召 集 了 一 個 跨 部 門 檢 討 小 組 , 就 上 述 事 宜 進 行 研 究 。 檢 討 小 組 在 徵 詢 家 長 團 體 的 意 見 後 , 就 可 改 善 的 地 方 提 出 一 些 初 步 構 想 , 包 括 重 新 界 定 「 精 神 錯 亂 」 一 詞 的 定 義 , 以 便 清 楚 區 分 精 神 病 患 者 與 弱 智 人 士 ; 與 監 護 權 有 關 的 事 宜 ; 對 弱 智 被 告 的 其 他 處 置 安 排 ( 包 括 向 那 些 因 精 神 問 題 被 裁 定 不 宜 答 辯 或 罪 名 不 成 立 的 被 告 發 出 監 護 令 ) ; 以 及 有 關 同 意 接 受 醫 療 及 牙 科 治 療 的 問 題 。 當 局 現 正 著 手 修 訂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, 以 便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。

弱 智 人 士 在 法 庭 作 供 的 問 題

15.36 一 九 九 三 年 十 月 , 首 席 大 法 官 委 任 了 一 個 工 作 小 組 , 負 責 「 研 究 怎 樣 可 以 協 助 弱 智 人 士 在 法 作 供 , 以 減 少 他 們 可 能 受 到 創 傷 旳 方 法 和 措 施 」 。 該 工 作 小 組 由 一 名 高 等 法 院 大 法 官 擔 任 主 席 , 於 一 九 九 四 年 年 初 先 後 發 表 了 中 期 報 告 和 最 終 報 告 。

15.37 工 作 小 組 共 提 出 了 17 項 建 議 , 並 獲 得 首 席 大 法 官 接 納 。 這 些 建 包 括 採 用 廣 東 話 審 訊 ; 採 用 特 別 審 訊 程 序 , 例 如 在 類 似 兒 童 法 庭 的 地 方 進 行 聆 訊 ; 採 用 電 視 接 駁 方 法 作 供 ; 以 及 採 用 綠 影 作 為 主 要 證 供 。 大 部 分 建 議 均 可 透 過 行 政 措 施 來 實 施 , 而 有 些 建 議 則 須 透 過 修 訂 法 例 來 施 行 。 其 中 一 些 建 議 與 司 法 機 構 所 採 取 的 其 他 長 遠 措 施 互 有 關 連 , 例 如 在 庭 逐 漸 廣 泛 使 用 中 文 , 因 此 可 能 需 要 一 段 時 間 才 可 實 施 。 這 些 建 議 現 正 付 諸 實 施 , 對 保 障 在 法 庭 上 作 供 的 弱 智 人 士 的 福 祉 會 大 有 裨 益 。

法 例 檢 討

15.38 綠 皮 書 建 議 「 可 提 議 修 訂 法 例 , 以 達 致 機 會 均 等 和 全 面 參 與 」 , 又 建 議 提 交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( 法 改 會 ) 考 慮 應 否 優 先 進 行 全 面 檢 討 。 我 們 已 於 一 九 九 三 年 向 法 改 會 諮 詢 , 是 否 需 要 為 弱 能 人 士 制 定 反 歧 視 法 例 。 法 改 會 主 席 其 後 表 示 , 由 於 該 等 法 例 問 題 和 其 中 所 牽 涉 的 事 項 , 屬 於 政 策 而 不 是 法 律 的 範 疇 , 所 以 法 改 會 並 非 研 究 有 關 事 宜 的 適 當 機 構 。

弱 能 視 條 例 草 案

15.39 為 確 實 表 明 政 府 決 意 協 助 弱 能 人 士 融 入 社 會 , 以 及 解 決 他 們 遭 受 歧 視 和 騷 擾 的 問 題 , 我 們 於 一 九 九 五 年 五 月 向 立 法 局 提 交 了 一 項 全 面 的 弱 能 歧 視 條 例 草 案 。 條 例 草 案 將 「 弱 能 」 一 詞 界 定 為 包 括 現 存 、 曾 經 存 在 將 來 可 能 出 現 的 身 體 或 心 智 方 面 的 缺 損 。 愛 滋 病 帶 菌 者 / 愛 滋 病 患 者 亦 已 納 入 該 條 例 草 案 的 保 障 範 圍 。

15.40 上 述 條 例 草 案 為 弱 能 人 士 提 供 法 律 依 據 , 盡 可 能 讓 他 們 爭 取 平 等 機 會 , 以 及 接 觸 和 參 與 社 群 。 該 草 案 具 有 警 和 教 育 兩 方 面 的 作 用 。 倘 獲 得 通 過 , 該 法 例 所 包 含 的 , 正 是 我 們 堅 信 香 港 作 為 一 個 文 明 社 會 應 依 循 的 標 準 。

15.41 弱 能 歧 視 條 例 草 案 載 有 多 項 條 文 , 以 涵 蓋 因 弱 能 而 遭 受 歧 視 的 情 況 , 例 如

(a) 工 作 ( 關 乎 僱 主 、 專 業 和 行 業 組 織 及 僱 傭 中 介 行 歧 視 弱 能 人 士 的 情 況 ) ;

(b) 合 夥 經 營 的 合 夥 人 資 格 、 專 業 團 體 會 籍 、 授 予 資 格 的 團 體 和 會 社 會 籍 ;

(c) 教 育 ( 關 乎 教 育 機 構 在 收 生 及 對 待 學 生 方 面 歧 視 弱 能 人 士 的 情 況 ) ;

(d) 進 入 及 使 用 樓 宇 、 地 方 , 以 及 享 用 服 務 ;

(e) 住 所 的 提 供 ( 關 乎 業 主 或 經 紀 在 處 理 申 請 租 售 商 業 或 住 宅 樓 宇 方 面 歧 視 弱 能 人 士 的 情 況 ) ; 及

(f) 康 樂 體 育 活 動 。

此 外 , 涉 及 騷 擾 或 中 傷 弱 能 人 士 的 歧 視 條 文 , 亦 已 納 入 該 條 例 草 案 內 。

15.42 弱 能 歧 視 條 例 草 案 並 無 規 定 在 所 有 範 疇 均 須 達 致 絕 對 平 等 而 不 惜 任 何 代 價 , 同 時 亦 沒 有 禁 止 一 些 似 乎 帶 有 歧 視 成 分 , 但 其 實 符 合 弱 能 人 士 利 益 的 特 別 對 待 ( 或 積 極 行 動 ) 。 該 條 例 草 案 訂 定 兩 項 一 般 豁 免 事 項 , 即 「 不 合 情 理 的 困 難 」 及 「 真 正 的 職 業 資 格 」 。 當 局 在 確 定 是 否 會 造 成 不 合 情 理 的 困 難 時 , 會 考 慮 有 關 個 案 的 所 有 情 況 , 例 如 僱 主 或 有 關 商 業 機 構 的 財 政 狀 況 , 提 供 合 適 的 住 所 或 服 務 在 技 上 是 否 可 行 , 以 及 所 需 的 費 用 。

15.43 為 了 執 行 條 例 草 案 , 當 局 會 擴 大 即 將 根 據 性 別 歧 視 條 例 草 案 而 設 立 的 平 等 機 會 委 員 會 的 權 限 。 該 委 員 會 在 弱 能 範 疇 的 職 能 包 括 :

(a) 致 力 消 對 弱 能 人 士 的 歧 視 ;

(b) 促 進 弱 能 人 士 與 非 弱 能 人 士 之 間 的 平 等 機 會 ;

(c) 致 力 消 除 基 於 弱 能 的 騷 擾 ;

(d) 就 被 指 稱 為 憑 藉 日 後 的 弱 能 歧 視 條 例 而 屬 違 法 的 作 為 , 鼓 勵 與 該 作 為 所 關 乎 的 事 項 關 的 人 , 透 過 調 解 以 就 該 事 項 達 致 和 解 ;

(e) 不 斷 檢 討 日 後 的 弱 能 歧 視 條 例 的 施 行 情 況 , 並 在 總 督 要 求 時 或 在 其 他 情 況 下 委 員 會 認 為 有 需 要 時 , 擬 備 修 訂 該 條 例 的 建 議 並 將 之 呈 交 總 督 ; 及

(f) 執 行 根 據 該 條 例 或 任 何 其 他 成 法 則 委 員 會 的 職 能 。

15.44 條 例 草 案 旨 在 取 得 一 個 平 衡 。 平 等 機 會 委 員 會 有 責 任 確 保 社 會 上 各 方 人 士 均 採 取 一 個 合 理 的 做 法 , 致 力 促 使 弱 能 人 士 融 入 社 會 。 該 委 員 會 將 會 發 出 實 務 守 則 , 載 述 新 法 例 下 每 個 活 動 範 疇 所 應 遵 守 的 規 定 , 而 法 庭 會 參 照 這 些 範 疇 作 出 裁 決 。

第 十 六 章

行 政 與 協 調

制 訂 政 策 的 責 任

16.1 康 復 專 員 就 制 訂 整 體 的 康 復 政 策 及 統 籌 各 政 府 部 門 和 非 政 府 機 構 的 策 劃 及 執 行 工 作 , 向 衛 生 福 利 司 負 責 。 康 復 工 作 所 涉 及 的 服 務 範 圍 甚 廣 。 各 有 關 決 策 科 分 別 負 責 處 理 與 其 政 策 範 疇 有 關 的 康 復 服 務 。 這 些 決 策 科 包 括 負 責 公 共 交 通 方 便 程 度 的 運 輸 科 , 以 及 負 責 公 開 就 業 和 特 殊 教 育 的 教 育 統 籌 科 。

16.2 於 一 九 七 七 年 發 表 的 康 復 計 劃 方 案 , 詳 載 康 復 服 務 的 策 劃 工 作 , 並 闡 述 現 行 及 計 劃 中 康 復 服 務 的 整 體 情 況 。 當 局 在 制 訂 政 府 基 線 預 測 時 , 會 根 據 這 個 方 案 計 算 服 務 發 展 所 需 的 經 費 及 人 手 資 源 。 這 個 方 案 由 政 府 / 非 政 府 機 構 聯 合 組 成 的 檢 討 委 員 會 負 責 監 察 。 目 前 , 至 少 有 14 個 政 府 部 門 和 70 間 非 政 府 機 構 提 供 康 復 計 劃 方 案 所 載 列 的 服 務 。 方 案 每 3 年 重 新 檢 討 一 次 , 由 負 責 康 復 服 務 的 政 府 部 門 及 非 政 府 機 構 代 表 參 與 檢 討 。

康 復 發 展 協 調 委 員 會

16.3 康 復 發 展 協 調 委 員 會 ( 委 員 會 ) 在 「 一 九 七 七 年 康 復 白 皮 書 」 發 表 後 成 立 , 是 政 府 在 發 展 及 推 行 本 港 康 復 政 策 及 服 務 方 面 的 主 要 諮 詢 機 構 。 委 員 及 其 轄 下 分 別 負 責 教 育 及 人 事 、 通 道 設 施 及 交 通 服 務 , 以 及 職 業 輔 導 的 3 個 小 組 委 員 會 , 均 由 非 政 府 人 士 擔 任 主 席 , 而 委 員 一 律 以 個 人 身 分 獲 委 任 。

16.4 為 確 保 能 夠 照 顧 弱 能 人 士 的 利 益 , 現 時 的 委 員 包 括 弱 人 士 及 社 會 其 他 階 層 的 代 表 。 這 是 以 國 際 復 康 會 議 會 通 過 的 「 八 十 年 代 憲 章 」 所 提 倡 的 原 則 為 依 據 。 日 後 再 委 任 成 員 時 會 盡 可 能 包 括 弱 能 人 士 在 內 , 並 會 繼 續 照 顧 弱 能 人 士 的 利 益 。

16.5 委 員 會 的 職 責 是 就 康 復 政 策 事 宜 向 政 府 提 供 意 見 , 並 且 統 籌 及 監 察 康 復 服 務 的 推 行 。 為 了 反 映 委 員 會 的 職 責 , 並 使 其 與 同 類 委 員 會 的 名 稱 一 致 , 委 員 會 將 於 一 九 九 五 年 改 稱 「 康 復 諮 詣 委 員 會 」 。 正 如 第 十 二 章 所 述 , 康 復 服 務 教 育 委 員 會 將 成 為 日 後 的 康 復 諮 詢 委 員 會 屬 下 的 一 個 小 組 委 員 會 。 此 外 , 我 們 亦 會 檢 討 3 個 現 有 小 組 委 員 會 的 結 構 及 職 權 範 圍 , 考 慮 是 否 需 要 因 情 況 的 轉 變 而 作 出 更 改 。

16.6 當 局 會 經 常 檢 討 策 劃 及 統 籌 的 機 制 , 並 在 有 需 要 時 予 以 改 善 , 確 保 能 夠 對 不 斷 轉 變 的 需 要 作 出 靈 敏 的 反 應 。 政 府 與 非 政 府 機 構 在 康 復 政 策 及 服 務 方 面 的 職 權 分 配 , 載 列 於 附 錄 J 。

政 府 與 非 政 府 機 構 的 角 色

16.7 政 府 及 非 政 府 機 構 負 責 提 供 所 需 的 社 會 福 利 服 務 , 俾 能 實 施 康 服 劃 及 有 關 政 策 。 政 府 的 職 責 是 集 中 對 各 項 服 務 ( 包 括 教 育 、 訓 練 與 人 手 需 求 、 法 定 服 務 、 法 例 的 執 行 、 與 法 律 有 關 的 服 務 、 對 有 關 法 例 的 檢 討 以 及 提 供 資 助 ) 作 出 全 面 的 策 劃 、 發 展 及 協 調 。 政 府 會 直 接 提 供 其 他 服 務 , 以 便 獲 得 所 需 的 專 門 知 識 , 就 康 復 服 務 提 供 意 見 並 加 以 監 管 。 府 亦 負 責 提 供 預 防 、 鑑 定 及 評 估 服 務 , 而 非 政 府 機 構 亦 有 提 供 其 中 一 些 服 務 。 醫 療 康 復 服 務 由 醫 院 管 理 局 提 供 , 而 職 業 訓 練 局 則 提 供 職 業 訓 練 。

16.8 非 政 府 機 構 與 政 府 維 繫 著 一 種 夥 伴 關 係 , 在 提 供 服 務 方 面 擔 當 要 角 色 。 向 這 些 機 構 提 供 的 資 助 , 佔 政 府 康 復 服 務 總 開 支 的 一 大 部 分 。 此 外 , 在 制 訂 政 策 及 策 劃 服 務 方 面 , 這 些 機 構 現 正 擔 當 更 重 要 的 角 色 。 負 責 協 調 大 部 分 非 政 府 機 構 的 香 港 復 康 聯 會 ( 香 港 社 會 服 務 聯 會 復 康 部 ) , 一 向 與 政 府 緊 密 合 作 , 策 劃 及 發 展 康 復 服 務 , 促 進 政 府 與 資 助 機 構 之 間 的 諮 詢 及 溝 通 。 非 政 府 機 構 在 創 辦 新 服 務 方 面 會 繼 續 獲 得 鼓 勵 及 支 特 。 各 機 構 熱 心 服 務 , 積 極 投 入 , 致 力 發 展 或 擴 展 為 弱 能 人 士 提 供 的 多 項 服 務 , 貢 獻 良 多 。 因 此 , 繼 續 支 特 這 些 充 滿 幹 勁 及 不 斷 進 取 的 非 政 府 機 構 , 讓 其 在 提 供 康 復 服 務 方 面 與 政 府 結 為 夥 伴 , 對 康 復 工 作 的 未 來 發 展 至 為 重 要 。

撥 款 與 資 助

16.9 康 復 服 務 主 要 由 布 政 司 署 衛 生 福 利 科 康 復 組 、 醫 院 管 理 局 、 房 屋 委 員 會 、 區 域 市 政 局 、 市 政 局 和 職 業 訓 練 局 , 以 及 5 個 政 府 部 門 負 責 提 供 及 撥 款 資 助 。 該 5 個 政 府 部 門 分 別 是 教 育 署 、 衛 生 署 、 勞 處 、 社 會 福 利 署 和 運 輸 署 。 在 一 九 九 五 年 至 九 六 年 度 的 核 准 預 算 草 案 中 , 撥 作 間 接 費 用 、 中 央 行 政 、 支 援 服 務 及 非 經 常 開 支 的 款 額 合 共 73.546 億 元 。 其 中 72.644 億 元 屬 經 常 開 支 , 另 9,020 萬 元 則 屬 非 經 常 開 支 。 撥 款 總 額 中 , 已 包 括 撥 作 弱 能 人 士 的 綜 合 社 會 保 障 援 助 金 的 14.404 億 元 , 以 及 撥 作 傷 殘 津 貼 的 9.035 億 元 。 這 兩 個 項 目 並 未 包 括 在 綠 皮 書 所 列 的 撥 款 總 額 內 。

16.10 圖 表 四 至 圖 表 六 詳 載 過 去 數 年 康 復 服 務 開 支 的 增 長 及 分 類 細 目 。

16.11 目 前 , 一 個 典 型 非 政 府 機 構 的 收 入 可 能 來 自 下 列 其 中 部 分 或 全 部 來 源 :

(a) 政 府 部 門 ;

(b) 公 益 金 ;

(c) 服 務 收 費 ;

(d) 英 皇 御 准 香 港 賽 馬 會 ;

(e) 政 府 獎 券 基 金 :

(f) 機 構 本 身 的 籌 款 活 動 ; 及

(g) 其 他 途 徑 , 例 如 信 託 基 金 。

16.12 非 政 府 機 構 提 供 了 大 部 分 康 復 服 務 。 因 此 , 最 重 要 的 是 , 它 們 在 提 供 服 務 及 運 用 資 源 方 面 能 採 取 一 個 更 創 新 、 更 富 想 像 力 及 更 具 彈 性 的 方 法 , 以 便 可 以 提 高 成 本 效 益 , 以 及 開 闢 資 助 以 外 的 其 他 收 入 來 源 。

16.13 現 行 的 資 助 政 策 是 基 於 下 列 原 則 而 制 訂 :

(a) 接 受 政 府 資 助 的 機 構 須 就 公 帑 的 運 用 向 公 眾 負 責 ;

(b) 機 構 可 就 本 身 提 供 的 服 務 自 行 籌 募 經 費 , 以 彌 補 政 府 資 助 的 不 足 , 而 其 他 收 入 來 源 不 會 對 資 助 水 平 造 成 影 響 ;

(c) 資 助 機 構 員 工 的 服 務 條 件 不 應 超 逾 同 類 職 系 公 務 員 的 服 務 條 件 ; 但 機 構 可 在 不 超 出 個 人 薪 酬 撥 款 範 圍 之 內 , 就 聘 用 員 工 數 目 及 職 級 作 靈 活 調 配 ;

(d) 非 政 府 機 構 須 根 據 預 定 的 標 準 提 供 服 務 ; 及

(e) 政 府 在 監 察 整 體 財 政 狀 況 的 同 時 , 會 集 中 監 管 評 審 工 作 的 成 果 與 表 。

16.14 「 跨 越 九 十 年 代 - 香 港 社 會 福 利 白 皮 書 」 建 議 應 逐 步 採 用 一 個 標 準 成 本 制 度 來 分 配 資 助 , 以 便 服 務 機 構 可 以 更 靈 活 地 運 用 資 源 和 削 減 行 政 費 用 , 但 須 同 時 制 訂 一 套 衡 量 服 務 經 濟 效 益 的 評 估 方 法 。 有 鑑 於 受 資 助 機 構 在 提 康 復 服 務 , 包 括 社 會 、 醫 療 、 教 育 、 交 通 及 諮 詢 服 務 各 方 面 , 擔 當 重 要 的 角 色 , 故 同 一 原 則 亦 適 用 於 康 復 服 務 方 面 。

16.15 在 本 港 提 供 康 復 服 務 及 其 他 社 會 福 利 方 面 , 社 會 福 利 署 與 非 政 府 機 構 已 發 展 一 種 獨 特 的 夥 伴 關 係 。 由 於 該 署 認 識 到 有 需 要 檢 討 過 去 30 多 年 來 不 斷 發 展 的 資 助 制 度 , 遂 委 託 了 一 間 顧 問 公 司 , 對 社 會 福 利 資 助 制 度 作 出 檢 討 。 這 項 檢 討 的 目 的 , 是 訂 出 一 套 更 靈 活 的 精 簡 制 度 , 將 重 點 放 在 服 務 表 現 和 適 當 的 賞 罰 制 度 方 面 , 以 提 供 更 佳 和 更 具 成 本 效 益 的 服 務 。

16.16 當 局 會 進 一 步 研 究 向 非 牟 利 機 構 購 買 服 務 或 「 買 位 」 的 可 能 性 。 這 個 構 思 若 視 作 現 行 資 助 制 度 的 另 一 個 選 擇 , 可 能 會 為 康 復 工 作 帶 來 更 大 的 靈 活 性 , 而 且 會 有 創 新 的 服 務 。

收 費

16.17 收 費 的 概 念 並 不 表 示 政 府 會 削 減 康 復 服 務 的 財 政 承 擔 。 同 樣 , 政 府 亦 非 試 圖 收 回 全 部 成 本 。 收 費 可 以 讓 接 受 或 使 用 服 務 的 人 士 有 機 會 補 貼 費 用 , 並 防 止 濫 用 服 務 的 情 況 。 目 前 , 各 機 構 所 提 供 資 助 服 務 的 收 費 水 平 是 由 政 府 釐 定 的 。 在 分 配 資 助 時 , 政 府 會 充 分 考 慮 來 自 標 準 收 費 的 收 入 。 為 提 高 成 本 效 益 , 各 機 構 應 有 權 收 取 超 逾 標 準 水 平 的 費 用 , 並 將 所 獲 得 的 額 外 收 入 , 用 作 改 善 及 擴 展 康 復 服 務 。

16.18 關 於 要 求 有 經 濟 能 力 的 人 就 所 獲 的 服 務 或 超 過 一 般 標 準 的 服 務 繳 費 的 原 則 , 實 不 無 道 理 。 本 港 應 有 較 多 類 別 的 服 務 , 為 有 不 同 負 擔 能 力 的 市 民 提 供 更 多 選 擇 。 目 前 , 有 需 要 先 鑑 定 那 些 服 務 可 以 收 費 , 以 及 研 究 如 何 運 用 這 個 制 度 。 不 過 , 鑑 於 許 多 弱 能 人 士 並 無 就 業 , 這 個 制 度 必 須 確 保 沒 有 人 會 因 無 能 力 負 擔 費 用 而 得 不 到 服 務 或 受 到 歧 視 。 當 局 亦 須 確 保 弱 能 人 士 就 同 樣 服 務 繳 付 的 費 用 , 不 應 高 於 一 般 人 所 付 出 的 費 用 。

16.19 社 會 福 利 署 會 與 非 政 府 機 構 合 作 , 研 究 可 否 在 非 牟 利 及 財 政 自 給 的 情 況 下 , 向 那 些 願 意 付 出 合 理 費 用 以 換 取 優 質 服 務 的 人 士 提 供 康 復 服 務 。

第 十 七 章

結 論

17.1 根 據 康 復 服 務 的 整 體 目 標 而 制 訂 的 服 務 策 略 如 下 :

(a) 加 強 預 防 、 鑑 定 和 評 估 弱 能 的 工 作 , 以 期 防 止 缺 損 或 保 在 缺 損 或 弱 能 情 況 下 , 盡 量 發 展 所 長 ;

(b) 在 較 廣 泛 的 層 面 施 加 影 響 力 , 以 期 滿 足 弱 能 人 士 的 需 要 。 有 關 措 施 會 納 入 一 般 規 劃 過 程 及 行 政 架 構 內 , 以 確 保 社 會 發 展 計 劃 能 夠 惠 及 弱 能 人 士 ; 及

(c) 提 高 社 會 對 弱 能 人 士 的 接 納 程 度 , 鼓 勵 公 眾 抱 正 面 的 態 度 去 看 待 弱 能 人 士 , 並 消 除 實 際 環 境 及 社 會 對 他 們 造 成 的 障 礙 , 以 達 致 弱 能 人 士 享 有 均 等 機 會 及 全 面 參 與 社 會 事 務 這 兩 個 目 標 。

17.2 政 府 自 一 九 九 二 年 年 初 發 表 綠 皮 書 以 來 , 已 在 康 復 政 策 路 向 及 提 供 康 復 服 務 方 面 取 得 長 足 的 進 展 。 政 府 已 竭 盡 所 能 , 協 助 弱 能 人 士 融 入 社 會 , 並 會 繼 續 努 力 下 去 。 為 表 明 我 們 決 意 於 一 九 九 五 / 九 六 至 一 九 九 八 / 九 九 年 度 期 間 進 一 步 改 善 康 復 服 務 , 我 們 擬 備 了 載 於 附 錄 K 的 實 施 進 程 表 , 並 已 獲 得 所 需 的 經 費 。 該 進 程 表 包 括 社 會 康 復 、 職 業 康 復 、 醫 療 康 復 、 特 殊 教 育 、 交 通 服 務 及 公 眾 教 育 等 6 個 範 疇 , 按 一 九 九 五 至 九 六 年 度 價 格 計 算 , 預 計 全 年 的 經 常 開 支 為 5.96 億 元 。

17.3 本 白 皮 書 所 載 的 一 些 決 策 , 可 透 過 加 強 各 服 務 機 構 之 間 的 協 調 或 重 新 調 配 現 有 資 源 予 以 落 實 , 而 毋 須 增 加 開 支 。 至 於 上 述 實 施 進 程 表 未 有 敘 述 的 改 善 措 施 , 例 如 因 採 用 新 的 需 求 程 式 ( 上 文 第 2.36 及 2.37 段 己 有 論 述 ) 而 估 計 在 社 會 康 復 服 務 方 面 的 需 求 額 , 須 在 獲 得 所 需 資 源 後 才 可 實 施 。 衛 生 福 利 司 及 其 他 有 關 決 策 科 首 長 會 在 每 年 的 資 源 分 配 工 作 中 , 繼 續 爭 取 所 需 的 經 費 。

17.4 在 未 來 的 日 子 裏 , 各 種 挑 戰 和 障 礙 將 會 不 斷 出 現 。 在 政 府 、 非 政 府 機 構 、 自 助 團 體 和 整 個 社 會 共 同 努 力 下 , 香 港 正 穩 步 邁 向 一 個 目 標 , 就 是 全 力 協 助 弱 能 人 士 全 面 參 與 和 享 有 均 機 會 。 我 們 樂 意 照 顧 弱 能 人 士 , 並 與 他 們 分 享 香 港 的 成 就 , 這 樣 將 有 助 我 們 為 社 會 上 每 一 個 人 締 造 更 美 好 的 明 天 。

附 錄 A

康 復 政 策 及 服 務 工 作 小 組 的 職 權 範 圍

1. 用 綠 皮 書 形 式 就 弱 能 人 士 康 復 服 務 的 目 標 、 策 略 及 進 一 步 發 展 制 訂 建 議 , 包 括 評 估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的 時 間 表 及 所 需 資 源 。

2. 檢 討 特 別 與 弱 能 人 士 有 關 的 現 行 法 例 , 並 研 究 怎 樣 透 過 法 例 加 強 對 弱 能 人 士 權 利 的 保 障 。

3. 在 進 行 上 文 第 ( 1 ) 項 工 作 時 , 須 :

(a) 檢 討 康 復 政 策 的 整 體 及 特 定 目 標 ;

(b) 研 究 為 弱 能 人 士 而 設 的 各 項 康 復 計 劃 範 圍 ; 及

(c) 闡 明 康 復 設 施 和 服 務 發 展 原 則 ;

並 應 參 考 以 往 的 經 驗 和 國 際 趨 向 , 以 及 實 際 考 慮 到 :

(i) 今 後 幾 年 在 人 力 和 財 政 方 面 可 能 受 到 的 限 制 , 以 及 定 出 工 作 先 後 次 序 ; 及

(ii) 確 保 現 有 服 務 或 議 中 的 新 服 務 須 完 全 符 合 「 衡 工 量 值 」 的 原 則 。

附 錄 B

康 復 政 策 及 服 務 工 作 小 組 的 成 員 名 單

主 席 * : 黃 錢 其 濂 女 士 , I.S.O.,J.P.

非 官 方 成 員 :

白 仲 安 先 生 , J.P.

陳 福 成 先 生

陳 彩 英 女 士

張 妙 清 博 士 , J.P.

莊 陳 有 先 生

周 一 嶽 生

郭 賦 力 先 生

方 心 淑 女 士 , M.B.E.,J.P.

李 國 賢 先 生 , J.P.

李 沛 良 教 授

李 家 祥 議 員 , J.P.

鄔 維 庸 醫 生 , J.P.

容 德 榑 士 , J.P.

官 方 成 員 : 衛 生 福 利 科 副 衛 生 福 利 司 ( 2)

衛 生 福 利 科 康 復 專 員

教 育 署 助 理 署 長 ( 輔 導 服 務 )

社 會 福 利 署 助 理 署 長 ( 青 年 及 康 復 )

醫 院 事 務 署 首 席 醫 生 ( 發 展 )

財 政 科 高 級 助 理 財 政 司 ( A組 )

秘 書 : 衛 生 福 利 科 助 理 衛 生 福 利 司 ( 康 復 )

*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簡 德 倫 先 生 , J.P.曾 於 一 九 九 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至 一 九 九 一 年 三 月 十 三 日 及 一 九 九 一 年 八 月 二 十 一 日 至 一 九 九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署 理 衛 生 福 利 司 的 職 務 , 期 間 曾 三 次 主 持 工 作 小 組 會 議 , 此 外 , 簡 先 生 亦 於 一 九 九 一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及 一 九 九 一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先 後 兩 次 主 持 工 作 小 組 會 議 。

附 錄 C

三 個 小 組 委 員 會 的 成 員 名 單

I. 康 復 政 策 及 服 務 工 作 小 組

弱 智 人 士 或 精 神 病 患 者 服 務 小 組 委 員 會

主 席 : 康 復 專 員

成 員 : 陳 紹 沅 先 生

張 廣 嗣 先 生

*郭 賦 力 先 生

江 紹 康 先 生

沈 秉 韶 醫 生

溫 麗 友 女 士

黃 佩 霞 女 士

*容 德 根 博 士 , J.P.

育 署 代 表

醫 院 事 務 署 代 表

社 會 福 利 署 代 表

在 有 需 要 時 包 括 勞 工 處 、 運 輸 署 、 工 業 教 育 及 訓 練 署 代 表

秘 書 : 衛 生 福 利 科 助 理 衛 生 福 利 司 ( 康 復 )

II. 康 復 政 策 及 服 務 工 作 小 組

肢 體 弱 能 或 感 官 受 損 人 士 服 務 小 組 委 員 會

主 席 : 康 復 專 員

成 員 :

鮑 瑞 美 女 士

*陳 福 成 先 生

*陳 彩 英 女 士

張 黃 楚 沙 女 士

*莊 陳 有 先 生

*周 一 嶽 醫 生

*方 心 淑 女 士 , M.B.E., J.P.

林 鄺 蘭 香 女 士

*李 家 祥 議 員 , J.P.

馬 傑 夫 先 生 , J.P.

吳 鼐 成 醫 生

教 育 署 代 表

醫 院 事 務 署 代 表

社 會 福 利 署 代 表

在 有 需 要 時 包 括 勞 工 處 、 運 輸 署 、 房 屋 署 、 屋 宇 地 政 署 、 工 業 教 育 及 訓 練 署 代 表

秘 : 衛 生 福 利 科 助 理 衛 生 福 利 司 ( 康 復 )

III. 康 復 政 策 及 服 務 工 作 小 組

一 般 服 務 小 組 委 員 會

主 席 : 康 服 專 員

成 員 :

*陳 彩 英 女 士

*周 一 嶽 醫 生

顏 忠 熙 教 授

黎 本 立 先 生

李 劉 茱 麗 女 士

李 文 杉 先 生 , M.B.E., J.P.

*李 沛 良 教 授

*李 家 祥 議 員 , J.P.

曾 蘭 斯 女 士

王 志 榮 先 生

教 育 署 代 表

醫 院 事 務 署 表

社 會 福 利 署 代 表

在 有 需 要 時 包 括 律 政 署 、 勞 工 處 、 運 輸 署 、 房 屋 署 、 衛 生 署 、 工 業 教 育 及 訓 練 署 代 表

秘 書 : 福 利 科 助 理 衛 生 福 利 司 ( 康 復 )

*工 作 小 組 成 員

附 錄 D

公 眾 人 士 提 交 意 見 書 摘 要

資 料 來 源

意 見 書 數 目

個 人

305

團 體 意 見 書 *

117

非 政 府 機 構

61

區 議 會

19

高 等 教 育 院 校

10

職 工 會

10

其 他

31

總 計

553

*由 二 人 或 以 上 聯 署 的 意 見 書 即 視 為 團 體 意 見 書 。

附 錄 E

公 眾 人 士 反 應 摘 要

(a) 公 眾 人 士 均 支 持 綠 皮 書 的 基 本 原 則 與 政 策 目 標 ;

(b) 應 更 優 先 處 理 社 會 康 復 服 務 不 足 的 問 題 , 並 在 未 來 5 年 內 滿 足 這 方 面 的 需 求 ;

(c) 應 修 訂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( 第 136 章 ) , 以 便 清 楚 區 分 精 神 病 患 者 與 弱 智 人 士 。 該 條 例 就 收 容 、 羈 留 及 處 理 精 神 錯 亂 者 作 出 規 定 。 此 外 , 條 例 中 有 關 監 護 權 的 條 文 亦 應 予 改 善

(d) 政 府 應 向 家 長 資 源 中 心 提 供 財 政 資 助 ;

(e) 政 府 應 實 施 各 項 措 施 , 包 括 提 供 稅 項 寬 減 及 推 行 配 額 制 度 , 藉 以 提 高 弱 能 人 士 的 就 業 機 會 ;

(f) 政 府 應 向 行 動 有 困 難 的 人 士 發 放 交 通 津 貼 ;

(g) 弱 能 兒 童 應 接 受 一 段 較 長 期 的 特 殊 教 育 ;

(h) 政 府 應 盡 快 擴 展 復 康 巴 士 服 務 ;

(i) 弱 能 類 別 應 包 括 長 期 病 患 者 及 有 言 語 障 礙 的 人 士 ;

(j) 政 府 低 估 了 弱 能 人 士 的 數 目 ; 及

(k) 政 府 應 提 高 康 復 專 員 一 職 的 地 位 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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